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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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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 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
         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 
         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
          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
         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
          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
           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
        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
       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 四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
        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
         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 
         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
          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 作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六 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七 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八 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
        共同著作。

第 九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
          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
        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一節 通 則

第 十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
       現。

第二節 著作人

第 十一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十二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
        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 十三 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
        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
       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
        之。

第 十四 條  (刪除)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第 十五 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
       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
          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
          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
         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
          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
        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
       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

       前項規定,於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 十六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
        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
       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
        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十七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
        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 十八 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
        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 十九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
        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二十 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
        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
        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
        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
        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
       限。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
          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三十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
        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
        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
        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
       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
        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
        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
       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 
       ,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
        ,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
        定為未讓與。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
       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
        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 四十 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
        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
       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
        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
        者,準用之。

第四十條之一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
        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 
        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
         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
        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
       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四十二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
          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四十三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
        用。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
        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
       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
        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
        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
        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
        文教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
          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及單篇著作,每人以一
         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
          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
            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
        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五十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
        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
        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
        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或團體,得以錄
        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
        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
        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
       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
        。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
        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
          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
          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得公開展示該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
        該著作。

第五十八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
        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
       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
        ,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
       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六十 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
        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儀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
        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
       書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政治或宗教上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
        ,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
       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
        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
       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
        作。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
        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
       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
        格權不生影響。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
        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
       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 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第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七十五條  (刪除)

第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刪除)

第四章 製版權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
        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
       方式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 
       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第一項登記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十 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
        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 
       於製版權準用之。

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八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
        之。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
          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
        為限。

第八十三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
        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八十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
        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
          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
            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
           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
            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
           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 
           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
            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
            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
            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
           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
         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
          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
        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九十 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
        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
        人準用之。

第九十條之一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
         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
         關核估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
        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
         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
        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
         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
           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
           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
           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撤銷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
           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

第九十條之二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章 罰 則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九十七條  (刪除)

第九十八條  (刪除)

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
        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一百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
        ,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 
        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他方。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
         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
         、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之登記
         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
         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
         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
           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
          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 
          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
           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
          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 
          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 
          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
           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
          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 
          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
          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一百零七條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第 一百十 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
           者。

第一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
        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 
        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
         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十五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
         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主管機
           關得提供民眾閱覽。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
           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乙份送主管機關。

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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