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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辦法及組織章程 /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名  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同居之親屬。 學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規定,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星期內,經家長同意後,提供家長會有關學生之家長名錄。 
第 4 條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並得提供家長會辦公室。 
第 5 條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免。 六、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 七、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八、經費及會計。 九、附則。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7 條 
會員代表大會,由各班班級代表組成。 班級代表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四星期內,由各班家長選(推)一人 至三人擔任之;其選(推)方式,得採會議或通訊為之。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其家長應至少一人為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會員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為班級代表為限。 
第 8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推)組 成之,均為無給職。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得增置委員三人。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委員總額內,應至少一人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 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之日起,至下屆委員 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委員會得設若干工作小組,並置顧問若干人。 
第 9 條 
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就委員中選(推)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推)出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一人至五人為副會長。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並以連任一次為限。 家長會應選(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人,辦理經費及會務監察事項,由委員互選(推)之。 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罷免時,應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一以上提案,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罷免之。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之選(推)任、解任及罷 免,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其相關規定,應定於家長會組織章程 。 
第 10 條 
會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配偶被選為次任會長者,視同連任。 會長綜理家長會會務,對外代表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會長出缺時,所餘任期由委員就副會長中選舉一人繼任之。會長及全體副 會長同時出缺時,應補選之。 
第 11 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由會長提名家長或學校人員若干人擔任會務人員,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並得經委員會同意後給予津貼。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 三 章 任務
第 12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之決策。 二、協助校務推展,提供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四、審議會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五、審議會務報告及決算報表。 六、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解任及罷免委員會委員、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七、選派代表參與法定應參與之會議。 八、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 13 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二、研擬會務計畫及會務報告。 三、編製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報表。 四、協助校務發展及提供學校推展教育政策改進建議事項。 五、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事項。六、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七、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解任與罷免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八、選(推)家長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一人。 九、審議本會會務人員及顧問之聘任。 十、其他有關委員會會務事項。 
第 14 條 
常務委員會於委員會未開會期間,代行委員會之任務。 
   第 四 章 權利及義務
第 15 條 
會員權利如下: 一、班級家長座談會出席權、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權。 二、班級代表選(推)舉權、罷免權及被選舉權。 三、參與家長會所舉辦之活動。 
第 16 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繳納會費。 二、遵守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第 五 章 會議
第 17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六星期內召開,由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會長應召開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 會長因故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或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或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18 條 
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二次會議,上學期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召開後二星期內召開。 委員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前二項會議,會長因故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 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第 19 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 通過,始得決議。 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假決議應針對同一議程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通知應出席人員,並公布於學校(家長會)網頁。 議決前項假決議之會議,應達委員總數六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 過半數之同意,假決議視同有效決議。 
第 20 條 
會員代表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以配偶,或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 或委員為限,代行其職權,每一出席會員代表或委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 21 條 
會員代表大會及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學校行政主管列席。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22 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低收入戶有證明者,免予繳納。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應交家長會管理,於開學後二個月內撥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家長會收支預算之起迄時間,以每年十月一日起至隔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原則。 
第 23 條 
家長會經費之支出及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支出。 二、協助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 三、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四、支援學校充實教學設備及改善教育環境。 五、獎勵學生及教職員工。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24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財務委員及業務承辦人三人共同具名,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家長會之預、決算報表及明細表,應由會長及財務委員共同具名。 每學年結束,委員會應將決算案交監察委員審核後,提下屆家長代表大會審議,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家長會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 )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25 條 
家長會應訂定財務管理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6 條 
家長會成員、決議違反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情事時,經學校報國教署認定屬實後,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或改組。 
第 27 條 
家長會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學校應將會議紀錄與會長、副會長、委員會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報國教署備查,會長異動時,亦同。 
第 28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教育部主管之特殊教育學校準用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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